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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:認識兒童權利公約

  • 發布單位:社會課
  • 聯絡人:施亮宇
  • 資料提供單位:桃園市桃園區公所

1989年《兒童權利公約》(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,縮寫為CRC)由聯合國第44/25號決議通過,並在1990年正式生效,正式肯認兒童作為權利主體,給予特別的保護。臺灣政府並於2014年施行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》,正式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。

世界各國皆然,兒童的基本人權總較容易受到忽視,甚至侵犯。因為兒童身心尚未發展成熟,與社會普遍「囝仔人有耳無嘴」的氛圍,使兒童身處不利處境,而需要法律的特別保障。對此,CRC向兒童承諾免於暴力、免於歧視與鼓勵參與的成長環境,並使每一位兒童皆有機會發展潛能,以爲將來的成年生活預做準備。

CRC共有條文,其中四大原則特別受到強調,因為其關乎其他權利的實現。它們是:

第二條禁止歧視:所有兒童皆能享有CRC所示的權利,不受到任何歧視

第三條兒童最佳利益:所有關於兒童之事務,皆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

第六條生命、生存與發展權:所有兒童的生命、生存與發展權皆受到保障

第十二條參與權(受傾聽的權利):所有關於兒童的事務,兒童皆有權參與